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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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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与张红伟、张保国、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李国平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进行认定,原告亲属李国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红伟雇佣的司机宋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国雇佣的司机夏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李国平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进行认定,原告亲属李国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红伟雇佣的司机宋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国雇佣的司机夏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张红伟、张保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鲁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宋晓承担70%的责任,夏海林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为另外两个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考虑在本次事故中两死一伤,本院认为,在四份交强险限额中由两死者各占35%的份额,伤者占30%的份额。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66.7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986元计算,共计87.5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二人,共计2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4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者李国平有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18479.6元(6604.03元/年×20年+4319.95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7575.75元,死亡赔偿金50624.2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7575.75元,死亡赔偿金为50624.2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医疗费8366.7元,误工费87.59元,护理费2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为117231.1元,共计126031.29元的70%即88221.9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医疗费8366.7元,误工费87.59元,护理费2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为117231.1元,共计126031.29元的30%即37809.39元;

五、驳回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负担4900元,被告张红伟负担3430元,被告张保国负担14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