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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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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与张红伟、张保国、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曹表秀,女,1945年5月12日生。 原告秦梅菊,女,1969年2月24日生。 原告李鹏辉,男,1991年2月22日生。 原告李奥辉,男,2006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富,男,1974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2012)滑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曹表秀,女,1945年5月12日生。

原告秦梅菊,女,1969年2月24日生。

原告李鹏辉,男,1991年2月22日生。

原告李奥辉,男,2006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富,男,1974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伟,男,1980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观彪,职务:经理。

被告张保国,男,1979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天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刘国良,该公司法务。

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诉被告张红伟、张保国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富、董宏志,被告张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张保国、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贺德利,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表秀、秦梅菊、李鹏辉、李奥辉诉称,2012年8月16日3时,宋晓驾驶豫G41727号豫G4051挂普通半挂货车沿大海路自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正在调头的夏海林驾驶鲁P22928号鲁P276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其在向右躲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殿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又与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国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豫G41727号豫G4051挂普通半挂货车的司机宋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车的司机夏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查明,豫G41727号豫G4051挂普通半挂货车的车主为张红伟,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齐鲁物流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张红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方车辆和鲁牌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险有效成立的基础上,在不存在其他免赔的情形下,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保国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等损失。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齐鲁物流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如不存在免责或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3时,宋晓驾驶豫G41727豫G40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89KM处(滑县新区宣武村路口),遇前方在路上调头的夏海林驾驶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向右躲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殿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又与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毁坏,李殿金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国平、李万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0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宋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夏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殿金、李国平、李万春均无责任。李国平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经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8366.7元。李国平为农业户口。原告曹表秀系李国平之母,生育子女二人,原告秦梅菊系李国平之妻,原告李鹏辉、李奥辉系李国平之子。原告秦梅菊肢体残疾,其劳动能力经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秦梅菊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李鹏辉精神残疾,其劳动能力经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鹏辉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殿金的近亲属及李万春均已提起诉讼。

另查: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保国,司机夏海林系被告张保国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4.4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G41727豫G40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伟,司机宋晓系被告张红伟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4.4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红伟提交的保险单,被告齐鲁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