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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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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现军与董长轲、赵长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现军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元、误工费10160.96元、护理费2213元、伤残赔偿金435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现军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元、误工费10160.96元、护理费2213元、伤残赔偿金435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400.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现军医疗费173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9112.52元的50%,减去免赔10%的955.63元,即8600.63元;

三、被告赵长萍赔偿原告姜现军伤残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220元的50%,加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955.63元,共计1415.63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500元,还需赔偿915.63元;

四、驳回原告姜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姜现军负担290元,被告赵长萍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