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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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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现军与董长轲、赵长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2478号 原告姜现军,男,1971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长轲,男,1974年2月14日生。 被告赵长萍,女,1974年12月31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1)滑民初字第2478号

原告姜现军,男,1971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长轲,男,1974年2月14日生。

被告赵长萍,女,1974年12月31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现军诉被告董长轲、赵长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董长轲、赵长萍的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现军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董长轲驾驶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F09907号重型货车在郑吴公路与我驾驶的豫ETB80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我和乘坐人李秀山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我与被告董长轲负同等责任。受伤后,我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04530.78元。

被告董长轲、赵长萍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长萍已经垫付给原告105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已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应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准。二被告不需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及照相费等费用不应赔付。本事故系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责任。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的,还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姜现军驾驶豫ETB806号三轮汽车与被告董长轲驾驶的豫F09907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乘车人李秀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姜现军与被告董长轲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3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3、4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右手中指近节骨折,胸骨骨折;2、右大腿内侧皮肤挫裂伤;3、右手背皮肤挫裂伤;4、第四腰椎轻度滑脱;5、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花费医疗费27072.52元。于2011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2011年8月5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60元,2011年10月1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8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购买锁骨带一条,花费15元。应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2012年2月16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姜现军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处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照相费220元。被告赵长萍已经垫付给原告500元。

另查明:被告董长轲驾驶的豫F0990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长萍,该车挂靠在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长轲系被告赵长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父亲姜字旺生于1937年9月16日,母亲靳爱珠生于1944年6月21日。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姜现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照相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赵长萍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借条、董长轲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现军因与被告董长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现军与被告董长轲负同等责任。被告董长轲作为被告赵长萍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赵长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长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赵长萍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被告赵长萍以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称对此协议并不知情,且协议并未载明放弃对被告赵长萍放弃主张权利。所以,对于不足部分还应由被告赵长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现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312.5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30日草药费1.1元的票据,因票据上无姓名,不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辅助器具费15元。3、误工费10160.96元(15986元/年÷365天×232天)。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计算为232天。原告要求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598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213元(22438元/年÷365天×36天)。原告要求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24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6、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伤残鉴定费700元。8、照相费220元。9、伤残赔偿金43511.96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87.96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887.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17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不予支持,酌定为15000元。11、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长萍已经垫付给原告的500元,应从以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