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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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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0号 申请人: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杞县五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0号

申请人: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杞县五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丰华街421号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先学,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滤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茂盛机械公司不服新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仲裁委)(2014)新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王卫永、平原滤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兰生、梁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仲裁委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5日,平原滤器公司(甲方)与茂盛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PGWG11027的采购合同,约定平原滤器公司向茂盛机械公司购买型号为F-1405A/F-2404A袋式过滤器各一套,合同总价为725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设备运至平原滤器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平原滤器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支付给茂盛机械公司货款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00000元。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值的10%的违约金。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迟延提供部分或全部设备或服务超过15天的;乙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实质性义务,经甲方提出异议后3天内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甲方可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

合同签订后,茂盛机械公司向平原滤器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了部分设备,2012年7月18日平原滤器公司与茂盛机械公司就已交付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提出了整改意见。茂盛机械公司提出在2012年7月23日前答复;2013年9月30日平原滤器公司与茂盛机械公司再次就合同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平原滤器公司提出将部分设备折价转让给设备的最终使用公司,并向茂盛机械公司提出了退款要求。茂盛机械公司表示在2013年10月31日前回复意见;2013年11月30日,双方仍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茂盛机械公司再次提出要求一周内答复。截至目前双方仍未就该合同设备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如何履约协商一致。

新乡仲裁委另查明:

茂盛机械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与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必信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用于交付给平原滤器公司的设备。后因安必信公司的违约导致了茂盛机械公司无法按约定履行与平原滤器公司的合同义务。2013年10月7日茂盛机械公司以安必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安必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2日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安必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能使用且拒不整改致使茂盛机械公司与安必信公司购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支持了茂盛机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新乡仲裁委认为:平原滤器公司与茂盛机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平原滤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茂盛机械公司应按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交付全新的、没有缺陷的、符合技术标准及规范的设备。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茂盛机械公司虽交付了部分设备,但因设备质量原因引起的设备不能使用的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仍得不到解决,致使平原滤器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平原滤器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平原滤器公司请求的差旅费部分,认为该部分费用虽然是因茂盛机械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必要支出,但茂盛机械公司因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给平原滤器公司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因此对于平原滤器公司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平原滤器公司请求茂盛机械公司承担因其违约所发生的用户损失费用的问题,因平原滤器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平原滤器公司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因平原滤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该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决:一、平原滤器公司与茂盛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PGWG11027的采购合同予以解除。二、茂盛机械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平原滤器公司货款500000元;平原滤器公司需配合将已交付的设备退还给茂盛机械公司,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茂盛机械公司承担。三、茂盛机械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平原滤器公司违约金72500元。四、驳回平原滤器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茂盛机械公司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仲裁费16800元,由茂盛机械公司承担。

茂盛机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平原滤器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新乡仲裁委作出的(2014)新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结果为:一、平原滤器公司与茂盛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PGWG11027的采购合同予以解除。二、茂盛机械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平原滤器公司货款500000元;平原滤器公司需配合将已交付的设备退还给茂盛机械公司……。事实上,该案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袋式过滤器已经由平原滤器公司以协议折价方式处分给了案外人。仲裁过程中,平原滤器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拒不提交和案外人签订的设备折价处理协议,致使新乡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申请法院撤销新乡仲裁委(2014)新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

平原滤器公司辩称:平原滤器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该补充协议是其和案外人的协议,与该仲裁案件无关;该补充协议在2014年9月25日其已经和案外人解除。

茂盛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新乡仲裁委(2014)新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2、送达证;3、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平原滤器公司隐瞒了补充协议,致使新乡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

经庭审质证,平原滤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在仲裁过程中,茂盛机械公司已向新乡仲裁委提交了该补充协议,我们也已发表过质证意见,平原滤器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