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反担保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帮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范书云、程士华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个保字2013年053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合同第一条、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平帮达担保委字2013年0530-01号《委托担保合同》系借款人请求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平帮达担保个借字2013年第0530-01号《借款合同》系借款人武艳红与马妍等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3万元,期限为1个月的借款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在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反担保人应当向保证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条、反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第八条、违约责任:2、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5月30日帮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第一供应站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3年053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用)》。合同第四条、保证反担保期限:本合同的反担保人保证反担保期限自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若借款到期后经担保人和出资人同意展期,且反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反担保期间重新计算为:自担保人为借款人展期借款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个保字2013年0530-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 四、关于帮达公司代偿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武艳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日马妍向邦达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限邦达公司15日内与马妍协定相关代偿事宜。2015年2月2日马妍(甲方)与邦达公司(乙方)签订《代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应当于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本金和利息的代偿义务。双方同意借款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利率核计。二、乙方应当于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债务。三、乙方如按以上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甲方同意本笔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代偿日,另外除主张10万元违约金外,放弃本笔借款的其他合同债务。2015年4月3日帮达公司向马妍偿还本金83万元,利息262695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息15‰计算,即83万×633天×15‰,共计262695元),共计1092695元。2015年6月6日邦达公司向马妍支付违约金10万元。邦达公司要求武艳红承担担保费33200元(83万×2%×2),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44730元。现帮达公司起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五、关于武艳红还款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武艳红向帮达公司程俊伟支付29050元,含借期内的一个月利息12450元,担保费16600元。 上述事实,由帮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然人融资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用)、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代偿协议、代偿转款进账单、信用机构设立审批表、情况说明,被告武艳红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收据二份、收款收据二份、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妍与武艳红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武艳红83万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帮达公司代武艳红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武艳红追偿。借款期内的利息、担保费共计29050元,武艳红已经向帮达公司支付。帮达公司要求武艳红再支付担保费33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期之后的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已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故武艳红应向帮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3万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帮达公司支付利息。范书云、程士华、第一供应站作为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日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艳红,在这之前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书云。第一供应站虽系盛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书云,范书云是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之一,邦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一供应站的担保行为系经过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书云的授权,故第一供应站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供应站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盛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武艳红与帮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帮达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范书云、程士华与帮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范书云、程士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对于武艳红辩称该笔借款是程士华借用武艳红的名义套取帮达公司的款项用于偿还程士华借王海波借款的利息,且马妍是帮达公司的员工,由于武艳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艳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8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 二、范书云、程士华、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时,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清偿; 三、驳回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7元,由武艳红、范书云、程士华、平顶山市盛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一供应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卫东 审 判 员 杜丽梅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