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程士华辩称,程士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之一,又作为第三人被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既包括对诉请内容的不告不理,也包括对诉请对象的不告不理。邦达公司作为诉讼的发起者,享有主张由谁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且程士华与本案武艳红、范书云、盛隆公司也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才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告没有申请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只有法院有权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诉讼。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本案不可能产生这样直接必然的法律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22条规定,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和保证人之全部或者部分提起诉讼,这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别人无权予以干涉和限制。4、程士华与武艳红及武艳红所称的程士华与王海波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邦达公司所诉本案追偿权纠纷没有关系,且程士华作为本案合同中的反担保人之一,与作为邦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与武艳红、范书云、王海波的债务关系只是一种竞合,与本案无内在关系。因此,程士华作为被武艳红申请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精神相悖,与邦达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邦达公司对诉讼权利的选择相冲突,请求驳回武艳红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如果要求程士华承担责任,应另行起诉。程士华只是反担保人之一,不是实际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借款83万元的出借情况:2013年5月30日,出资人马妍、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武艳红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个借字2013年第0530-01号《自然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5‰执行,本合同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四条、担保人的权利义务:“4、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担保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后三日(非工作日自行顺延)内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三日内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未偿还融资担保借款金额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担保人承担代偿之日后,即取得出资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按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代偿的款项,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按第一次收取的双倍费率收取。”2013年5月30日10时13分马妍通过工商银行个人网银转给武艳红83万元。 二、关于帮达公司为武艳红借款担保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担保人(甲方)帮达公司与委托人(乙方)武艳红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个委字2013年第053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1、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乙方与出资方或银行贷款方签订的平帮达担保个借字2013年第0530-01号《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出资方、贷款方借款本金为8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分期还款,应分别列明)。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甲方的代为求偿权:甲方在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对《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照原约定担保费额向乙方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并每超出一个月,再增加一倍计收担保费。二、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的赔偿金。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2、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及风险程度向甲方交纳担保费、立项费、评审费等费用。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担保费、立项费和评审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融资担保借款对接后或银行贷款发放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借款到期后又展期的,甲方按上述方法另行计费,且甲方有权依情况变动月担保费的收取标准。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按逾期担保借款本息、时间向乙方双倍加收担保费和按日千分之三加收逾期融资担保借款、银行贷款利息,并可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