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太保险理赔款119172.9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53118.82元[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118.82元(误工费18789.3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为7909.5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66053.57元(总损失120372.39元-交强险部分53118.82元-鉴定费1200元=66053.57元)。二项总计为交强险部分53118.82元+商业三者险部分66053.57元=119172.93元}。
二、被告董林生赔偿原告赵正太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赵正太承担854元,被告董林生承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