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正太与董顺笔、董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六)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七、八)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六)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七、八)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九)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长短、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董顺笔驾驶豫SD8663号小客车由东向西沿S339线行至商城县李集乡峡口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正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正太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全科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计1764.98元。次日原告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55天,外三科住院15天,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2)颜面部头皮血肿、(3)颜面皮肤粘膜软组织擦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创伤性湿肺。3、全身皮肤粘膜软组织损伤。4、肾脏损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处理意见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原告在该院合计开支医疗费共计65988.59元(含遵医嘱复查费844.60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顺笔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正太无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颅脑外伤、右侧多发肱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8日信阳商医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三期”鉴定,证明原告需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因“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对原告“三期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董顺笔驾驶的豫SD8663号小客车系被告董林生所有,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3日-2015年2月22日、2014年2月1日-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林生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7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董顺笔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根本原因,应承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依法、依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林生(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林生前期为原告垫付的75000元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在建筑工地干活工资12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实际收入举证不充分,鉴于其粮农职业,并提交“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中休息日270天,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9元/天,期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实际护工1人(赵作珍)误工标准183元/天计算276天,但因其实际护理人员及其实际收入状况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标准,期间参照“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营养期也应参照“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其提交了医疗机构诊断意见、避免诉累,该部分费用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故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后续治疗费项目(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则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3280元,其提供的照片证实该车辆并非全损(大灯等部分受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残值进行评估,且未提供该车辆正规购车发票,故本院无法认定其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120372.39元[医疗费为67753.57元;误工费为18789.30元(69.59元/天×原告请求270天);护理费为7020元(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1400元;残疾赔偿金为7909.52元(9416.10元/年×原告请求6年×14%);精神抚慰金考虑8000元;后续治疗费考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037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