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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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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修、丁培英与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何xx驾驶的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何xx驾驶的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驾驶人陈xx和该车乘车人袁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及袁修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5193(豫NL95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0475(新BA2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袁修、丁培英要求被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袁修支出医疗费33946.67元,后期治疗费用按68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31天,其出院后应及时鉴定伤残,一般一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二个月,不能无限期拖延,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90天×20.6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每天纯收入)=1855.8元,护理费31天×每天40元(按本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在外省住院每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45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丁培英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时间应按5年计算,原告丁培英现有一子女)5年×5032.14元×10%(十级伤残)]=17565.95元,根据原告袁修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给付原告袁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142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修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合计24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31946.67元、后期治疗费用6800元、误工费1855.8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457元、伤残赔偿金565.95元,共计4672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袁修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系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视为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袁修。原告袁修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33203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原告袁修款中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袁修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725元(其中33203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袁修、丁培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原告袁修、丁培英承担277.5元,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