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袁修、丁培英与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只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只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及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被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出具证明的单位未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伤情不符合10级伤残的条件,保险公司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13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14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人员与原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无论是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还是从原告的伤情来看,相关人员乘坐飞机都不符合日常情理,况且这些费用均不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出院、转院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均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救护车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且该票据记载的名称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在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劳务合同、交纳社会保险金凭证、卫生证、上岗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证据15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质证意见,住院期间外的门诊收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外购药品证明。

原告袁修、丁培英及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对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袁修、丁培英及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4、5、6、7、8、9、10、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且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亦未提出医保用药鉴定,故该8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3能够证明原告袁修与原告丁培英系母子关系,现有一子袁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0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且原告袁修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必然发生,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4交通费合理计算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家人去新疆处理事故按一人,机票1206元+回来时二人(原告提供的车票532元+569元)+原告家住开封3单程(50元×3人)=2457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证15原告袁修发生事故时是2012年10月24日,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系2013年6月4日,食品流通许可证发证日期系2013年7月12日,无法证明原告袁修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处务工,且该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袁修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其误工费仍应按其身份计算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3时30分,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55193(豫NL95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缓慢通行的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何xx驾驶的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0475(新BA2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豫N55193(豫NL956挂)号车辆驾驶人陈xx和该车乘车人原告袁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认定,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及袁修无责任。原告袁修受伤后即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修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干骨折,3、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3203.97元,另根据医嘱支出复查费用742.7元。原告袁修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修的人身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袁修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袁修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袁修支出交通费2457元,原告袁修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33203元及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袁修之母丁培英,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生育二子袁修及袁x,袁x已死亡;2、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51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8月24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3、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0475(新BA2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处主、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