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兴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8785.47元(其中7248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蔡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兴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永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清运大队赔偿原告王兴民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蔡永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兴民对被告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永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清运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