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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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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民与蔡永明、永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清运大队、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对原告王兴民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应当按城市户口计算,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蔡永明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

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对原告王兴民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应当按城市户口计算,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蔡永明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对原告王兴民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12、13、14、15、16、17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蔡永明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王兴民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第1份证据显示,事故车辆没有依法登记并取得行驶证,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对第2份证据显示,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对第3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仅证明原告户籍属于阳光社区,但并未证明阳光社区所辖范围均为非农业户籍。对第4、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第7份证据内容不符,相互矛盾,因为第7份证据系公安派出所出具,应以第7份证据为准。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依然证明不了原告租住房屋属于城镇。综合对第3、4、5、6、7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地来于城市,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的相关要求,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8、9、10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费用日清单和医嘱单,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限。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12份证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予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5、16、17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蔡永明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对第2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原告王兴民证明系环卫个人,因原告王兴民未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第3、4、5、6、7份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当地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及租房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兴民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9、10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告王兴民实际住院为128天,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原告王兴民受伤后由其女儿王二x护理,王二x系城市户口,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2份证据,根据原告王兴民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应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对第13、14份证据,虽然是原告王兴民单方委托,但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1日5时40分,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将无号牌垃圾清运车登记在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名下交给本单位职工被告蔡永明驾驶。被告蔡永明驾驶该无号牌垃圾清运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一高门西侧时,致原告王兴民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民无责任。原告王兴民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骨骨折,3、右侧眶内壁骨折,4、鼻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肿胀。住院128天,支出医疗费69480.23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王兴民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兴民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兴民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8月在永城市东城区清雅散居片4号楼1单元1楼租赁居住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王兴民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蔡永明现金72480元,并由女儿王二x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城市户口。

被告蔡永明驾驶的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所有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车于2012年6月2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的雇佣驾驶员蔡永明驾驶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所有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车将原告王兴民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民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兴民要求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兴民的医疗费69480.2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元×132(天)=6600元,护理费50元×128(天)=6400元,营养费10元×128(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8(天)=38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兴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合计133485.47元。应由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赔偿,虽然被告蔡永明系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的雇员,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所有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兴民的医疗费69480.2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2785.4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兴民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赔偿。对原告王兴民要求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即不是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实际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投保人,无过错行为,因此,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行驶证,无相应上路行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商业险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单可以看出,保单上的车辆信息栏号牌号码没有显示车牌号,而只有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在与投保人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就已明知投标车辆无行驶证,不具备上路资格,而与之签订商业险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故本院对其商业险免责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王兴民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蔡永明现金72480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蔡永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