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辩称:“原告解除赔偿协议之诉,与要求赔偿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因原告左秀杰与被告韩进步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来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撤销该部分协议纠纷,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涵盖,原告请求撤销该部分协议纠纷在本案应一并审理,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左秀杰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已赔偿本次事故方汤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三轮修理及定损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的50%即2800元,经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重新核算,汤xx支出医疗费2992.65元,误工费20.62×8天=164.96元,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护理费(按本市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30元计算)30元×8天=240元,营养费80元,汤xx车损659元,以上合计4376.61元,因原告左秀杰与被告韩进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2)项,各承担50%,即218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该款原告左秀杰已赔偿汤xx,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秀杰。
关于原告左秀杰车损46670元,扣除残值300元即46370元,施救费8500元的问题,因被告韩进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秀杰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44370元及施救费8500元合计52870元,因原告左秀杰的车辆与被告韩进步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故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秀杰财产损失2643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秀杰财产损失26435元。原告左秀杰请求的停车费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韩进步承担50%即1000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系被告韩进步车辆挂靠公司,应对被告韩进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左秀杰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案外人李xx三轮车维修费400元,葛xx树木损失补偿款2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进步赔偿原告左秀杰停车费1000元,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左秀杰保险金286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左秀杰车损费、施救费共计28435元;
四、驳回原告左秀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左秀杰负担700元,被告韩进步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