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对原告左秀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系金额过高,只能作为参考,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3金额过高。证4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证5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6、7请求出示证据原件。证8豫NP0056定损无异议,两张赔偿凭证没有实际鉴定的报告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9、10无异议。证11不予质证。证12请求提供原件。证13挂靠协议无负责人签名,且无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否则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请求提供原件。请求被保险车辆提供行车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体检回执单。
被告韩进步、天成运输公司对原告左秀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左秀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2应按照当事人约定计算原告损失。证4、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6与己无关。其他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2结合证3原告车辆修理支出的费用发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损的有效证据;证4、5,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及停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6、7、8能够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韩进步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汤xx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证8中赔偿凭证3张能够证明原告左秀杰已以驾驶员夏xx的名义赔偿了案外人汤xx,但本案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重新计算应赔偿汤xx的数额,即根据汤xx的住院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其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992.65元,因汤xx身份无法认定,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3系原告左秀杰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原告左秀杰系豫N73339(豫NY107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左秀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证15能够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韩进步实际所有的豫N1812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韩进步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名下)豫N18120号货车行驶至本市311国道酂城路口时,与原告左秀杰雇佣驾驶员夏xx驾驶的(原告左秀杰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73339号(豫NY107挂号)货车相刮后驶入沟内,造成停放在路旁的汤xx驾驶的豫NP0056号摩托三轮损坏,汤xx受伤,两货车损坏,李xx停放在路旁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葛xx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进步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夏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外人汤xx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992.65元,汤xx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59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韩进步、夏xx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坏维修及施救停车费用;汤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三轮修理及定损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韩进步、夏xx各承担50%,即2800元;李xx三轮车维修费400元,葛xx树木损失补偿款为2700元,合计3100元,韩进步、夏xx各承担50%,即1550元。协议达成后,事故各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韩进步车损经定损及施救费合计约37000元,原告左秀杰车损经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定损为46670.5元,残值作价300元。原告左秀杰在本市西城区阳光汽车修理部支出配件及修理费46670元,原告左秀杰在处理事故时支出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左秀杰实际所有的豫N73339号(豫NY107挂号)货车(该车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于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主、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豫N73339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5000元,豫NY107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豫N73339号“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豫NY107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被告韩进步所有的豫N18120号货车于2012年3月27日在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左秀杰的车辆与被告韩进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由于原告左秀杰的车辆与被告韩进步的车辆均未定损,后原告左秀杰车辆经定损为46670.5元,原告左秀杰在处理事故时支出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57170.5元,被告韩进步车损经定损及施救费合计约37000元,原告左秀杰与被告韩进步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签订的“协议第(1)项:韩进步、夏xx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坏维修及施救停车费用”的内容,实属重大误解,该协议显示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而原告左秀杰请求撤销与被告韩进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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