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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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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良与黄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史国良与梁xx驾驶车辆前往被告黄继英料场拉石料,在被告黄继英驾驶铲车为原告史国良装石子过程中,被告黄继英倒车时将史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史国良与梁xx驾驶车辆前往被告黄继英料场拉石料,在被告黄继英驾驶铲车为原告史国良装石子过程中,被告黄继英倒车时将史国良轧伤,造成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史国良因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髋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髂骨、左侧耻骨上下支、两侧骶髂关节髂侧关节面及右侧坐骨多发骨折;2、左胫骨骨折;3、腰5右侧横突骨折;4、右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4637.25元。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148791.25元,原告史国良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史国良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40元。

另查明,1、原告史国良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素玲护理,张素玲系农业户口;2、被告黄继英驾驶的肇事铲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黄继英;3、原告史国良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黄继英垫付款87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继英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史国良受伤,被告黄继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即驾驶机动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史国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机械作业区会产生危险,还擅自进入作业区,且在进入被告料场处有警示牌“进入料场,所有人员不得靠近铲车作业区”,其行为存在过错。本次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推定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黄继英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史国良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史国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342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5元/天(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14595元、护理费32天×30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3%=346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合计228818.22元。由被告黄继英承担60%计款13729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原告史国良在诉前已收到被告黄继英垫付医疗费879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黄继英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黄继英应再赔偿原告史国良128501元。剩余款由原告史国良自理。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抚养对象未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继英赔偿原告史国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继英负担3046元,原告史国良负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