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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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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良与黄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史国良,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特别授权),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英,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国良诉被告黄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史国良,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特别授权),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英,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国良诉被告黄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5月24日原告史国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22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黄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良诉称,2013年4月4日14时左右,原告与梁xx一起驾驶车辆到永城市新庄矿被告的料场购买石子。被告在驾驶铲车给原告装石子的过程中将原告轧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万元。

被告黄继英辩称,1、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出现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黄继英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黄继英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要求过高,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史国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国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史国良住院病历1份;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1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史国良住院病历1份;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4637.25元;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金额149071.25元;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12、鉴定费票据26张,金额1300元;13、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5850元;14、史一x、李中芝、史国良、史二x、史三x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5、李殿银出具的票据4张(购买拐杖、轮椅),金额720元;16、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黄继英的询问笔录1份;17、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梁xx的询问笔录1份;18、史国良驾驶证复印件1份;19、证人梁xx出庭证言1份。

被告黄继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黄继英搬运装卸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2、现场照片9张;3、欧阳xx、孟xx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继英对原告提交的第1-5、7、8、11、12、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证据,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或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有被告预交的押金2000元;第10份证据,其中有有一张王xx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其中柘城县中医院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票据无异议。第13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花费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被抚养人没有参加诉讼,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15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配备该器具,对该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第16、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梁xx的笔录对事故的陈述不完整,有一定的倾向性,该二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第19份证据,证人与原告系车辆的共同经营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史国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1,认为从事轮式装卸的应取得驾驶证(C1),没有驾驶证的不能驾驶轮式车辆,被告没有驾驶证就驾驶铲车,属无证驾驶。证2,没有拍照时间。证3,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二位证人均不在案发现场,被告在交警队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当时事故现场只有原告史国良和梁xx,没有其他人在场。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第9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其中票号为:4740606的票据,姓名为王xx,不是本案原告史国良,该费用不能作为原告支出的费用。第13份证据,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还有加油、过路费的发票,支出不合理,柘城县中医院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640元。第14份证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15份证据,原告购买拐杖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购买轮椅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17证据,根据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该事故责任属于哪一方,且证人梁xx与原告方系同一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原告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驾驶机动车应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主张有驾驶铲车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2份证据,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料场设置了警示牌,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证人欧阳xx、孟xx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情景,而是事故发生后去的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