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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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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

(2015)渑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九六八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九六八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生、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三门峡市渑池县九六八煤矿的办公楼、宿舍楼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其中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如下: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以2008年河南省预算定额及2008定额取费结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款,其余采用按月进度付款方式,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已完工程量报表,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后七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价款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返还承包人,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包括增加的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并于2009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也于2011年12月24日结算完毕,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081228.12元,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228.12元及利息341908.84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

被告辩称:一、原告给被告施工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属实,但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在发包人处有合同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印章是“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章,而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不真实。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建筑款在2013年9月13日已结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81228.12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法院提交原告向被告所出收款收据21份及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取款人民币8027900.12元,扣除后期维修金74000元,共计8101900.12元,所有款项于2013年9月13日全部结清。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81228.12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建设工程总结算书;4、工程维修协议;5、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清单;6、录音整理资料;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8、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21份;2、工程维修协议1份;3、安监总煤监(2015)34号通知1份;4、豫公信煤(2012)296号文件1份;5、质量监督计划书1份。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成立。在其成立之前的名称为渑池县九六八煤矿。2009年3月10日,渑池县九六八煤矿作为发包人﹤合同名称为三门峡市渑池县九六八煤矿﹥、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文件及合同生效等十个条款。原告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之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亦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并于合同履行后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所有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结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为8101900.12元。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签订了《工程维修协议》,约定一次性扣除施工单位工程款74000元作为后期维修资金,以后所有质量问题由甲方即被告方负责维修,与乙方即原告方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扣除维修费后所欠原告工程款按之前协议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双方经清算,扣除被告已付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181228.12元,原告为被告书写了收到工程款1181228.12元的收据(被告未能证明当天支付了该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转帐方式付给原告10万元,下欠1081228.12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以原告2013年9月13日书写的1181228.12元的收据进行抗辩,认为,当日已将款付清,但之后,被告又提出是2013年10月8日财务人员取现150万元之后,付给了原告1181228.12元现金,但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到法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9年3月10日订立的合同,发包人名称虽然是三门峡市渑池县九六八煤矿,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的名称及公章显示为渑池县九六八煤矿,但实际付款人仍然是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在2011年7月12日设立后,对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工程维修协议》时,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按之前协议付款,可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认可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对工程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1228.12元,对此原告当日书写了收条,被告将该条入帐后并未将款项付给原告,仅在2015年6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便不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81228.12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1908.84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计算日期及数额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以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在主管部门验收时配合验收,将施工工程现有的相应资料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口头释明,被告同意暂不反诉。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