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4549637.86元、3049637.86元、2799637.86元、2549637.86元、1049637.86元为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自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43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