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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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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褚维霞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员工。 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员工。

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高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应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喂南村)。

法定代表人褚维霞,总经理。

被告张应茹,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巧红,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位淑然,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运其,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方方,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茹,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升公司)、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丰铭升公司)、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褚维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鑫融基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撤回对丰铭公司、褚维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嘉升公司的法定发表人张应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被告张应茹及被告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公司诉称,被告嘉升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建行洛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建行洛阳分行为其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建行洛阳分行,与被告丰铭公司、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褚维霞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嘉升公司就该笔贷款向其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被告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嘉升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嘉升公司将其设备(附清单)抵押给原告鑫融基公司。2014年10月29日,双方在向偃师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洛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嘉升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嘉升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其代偿500万元。原告鑫融基公司多次向被告嘉升公司追偿,被告嘉升公司拒不履行债务。请求1、被告嘉升公司偿还本金4549637.86元及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等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原告鑫融基公司对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嘉升公司、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均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本金不属实,截止到2015年8月9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含保证金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嘉升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升公司向贷款人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即被告嘉升公司违约,则原告鑫融基公司有权向被告嘉升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违约金按照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自愿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嘉升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车床、摇臂钻床等设备抵押给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向其提供设备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偃师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0日,被告嘉升公司与建行洛阳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嘉升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同日,建行洛阳分行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了建洛公工流(2014)054号-保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被告嘉升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建行洛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嘉升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2015年2月9日建行洛阳分行向原告鑫融基公司发出建洛公偃2015002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根据建洛公工流(2014)054号-保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行现要求贵方依据该担保合同立即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鑫融基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049637.86元。原告鑫融基公司以代偿款减去保证金50万元为诉讼标的4549637.86元。诉讼中,原告鑫融基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9日收到被告嘉升公司还款1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1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嘉升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原告鑫融基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代偿本息。现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嘉升公司偿还其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茹、张巧红、位淑然、武运其、李方方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嘉升公司的欠款本金为自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款中减去已还3500000元及保证金有50万元。被告嘉升公司将其设备抵押给原告鑫融基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鑫融基公司依法依约均对设备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二的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049637.8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