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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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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扎根与袁业伟、河南国网兰考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业伟。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扎根。 原审被告河南国网兰考县供电公司。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业伟。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扎根。

原审被告河南国网兰考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袁业伟与被上诉人郭扎根、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扎根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要求袁业伟赔偿烧毁郭扎根房屋价值损失250000元,袁业伟提出反诉要求郭扎根赔偿袁业伟经济损失3456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袁业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袁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郭扎根与袁业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郭扎根将自己的位于兰考县小宋乡南园村西头的二层八间门面房租赁给袁业伟经营管道店使用,年租金为15000元。2013年7月28日1时50分,袁业伟管道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太阳能热火器、卫浴、抽油烟机、橱柜、水暖管件等商品,烧毁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兰考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进户线室内一头有熔断现象。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1时50分,起火部位为兰考县小宋乡南园村袁业伟管道店,起火原因为兰考县袁业伟管道店一楼西南角进户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室内可燃物所致。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宋城(2014)评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位于兰考县小宋乡南园村路东郭扎根房屋被烧损毁价值为122364元。该鉴定结果不包含被鉴定房屋内部装修及室内物品的价值。

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2月1日实施)P.1.2用户计量装在室外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从用户室外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室内第一支持物或配电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线。进户线谁出钱安装,产权就归谁。兰考县袁业伟管道店一楼西南角进户电线由郭扎根请小宋乡供电所工作人员安装,并于事故发后补签低压供用电合同,该进户电线产权归郭扎根。

另查明,郭扎根没有提供其室内装修的相关票据及相关部门的认定或评估意见。袁业伟在小宋乡有两个管道店,一个老店,一个新店,引起火灾的是新店。袁业伟提供了其管道店内商品的进销货单,但没有提供商品的正式票据,其提供的商品的进销货单无法分清是哪个店的,且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交相关部门的认定或评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兰考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认定,火灾原因系袁业伟管道店一楼西南角进户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室内可燃物所致,租赁房屋内的线路是袁业伟自行找人安装,且火灾发生时租赁房屋内放置可燃物,袁业伟作为房屋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致使租赁物发生损毁,对火灾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郭扎根与袁业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的维修义务未作约定,郭扎根作为出租房屋的产权人及出租人,应当履行对该房屋的维修义务,出租房屋的进户线产权归郭扎根所有,进户线属郭扎根出租房屋的附属设施,郭扎根同时亦应负有检查维修义务,郭扎根未履行对进户线的检查维修义务,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郭扎根要求袁业伟赔偿房屋被烧损毁价值122364元损失的诉请,根据双方对导致火灾发生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袁业伟承担损失的80%,郭扎根承担损失的20%。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相对方,依据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对郭扎根要求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郭扎根诉请的房屋装修损失,因郭扎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袁业伟要求郭扎根赔偿价值345600元的商品损失及要求退还租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袁业伟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扎根房屋被烧损毁损失97891.20元;二、驳回郭扎根对袁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扎根对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袁业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郭扎根负担2803元,袁业伟负担2247元;反诉费3242元,由袁业伟负担。

袁业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作为当事人与郭扎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郭扎根与袁业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便双方并未因此合同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侵权纠纷,原审判决也应按侵权赔偿方面的法律作出判决而不应适用合同法。郭扎根对线路安装管理不当供电部门供电压不稳,造成本次事故,与袁业伟租赁房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袁业伟承担80%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另原审法院驳回袁业伟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袁业伟的反诉请求,驳回郭扎根的诉讼请求。

郭扎根答辩称,原审对案件定性准确。袁业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厂家或进货商家的出货底单,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系其自已造成,郭扎根不应负担。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袁业伟超出电线的额定值或超出用电负荷造成室内电线短路,引发为灾,该房屋是由袁业伟控制并使用,所以袁业伟对该火灾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业伟的上诉请求。

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由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不属于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且不存在过错,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开封市兰考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兰公消(2015)9号文件,撤销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该起火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1时50分,起火部位为兰考县小宋乡南园村袁业伟管道店,起火点位于该管道店一层西南角处,起火原因不排除该部位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室内物的可能性。同时认定烧毁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