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某某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的损失赔偿。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者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二者赔偿的内容并不完全等同,故不能用某某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该期间的误工费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