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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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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张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智慧,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继站,市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张艳丽。

一审被告史军玲。

以上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智慧、一审被告张艳丽、史军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智慧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张艳丽、史军玲赔偿王智慧二次手术费用6612.62元、误工费1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291.42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史军玲驾驶豫B*****号轿车(车主张艳丽)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交警队门前时,撞住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洪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刘作涛、王智慧),造成王智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501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军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智慧无责任。王智慧受伤后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支付医疗费30161.34元。王智慧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王智慧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伤残。史军玲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在一审作出的(2013)杞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和(2013)杞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9049.8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3日,王智慧在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取钢板手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6612.62元。病历显示陪护1人。

另查明,王智慧丈夫刘作涛与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刘作涛将自己购买的豫B*****号货车挂靠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货车由刘作涛与王智慧驾驶。2013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37817元。

上述事实有王智慧、张艳丽、史军玲、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2013)杞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杞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认定。史军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智慧无责任,史军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一审作出的(2013)杞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和(2013)杞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中,已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9049.8元。对于王智慧主张的医疗费6612.62元,王智慧提供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一审予以认定;王智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王智慧的住院天数和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王智慧请求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王智慧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根据王智慧的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应为14天×10元/天=1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共计7172.62元,应由史军玲负担。王智慧主张的误工费10878.8元,虽然医生建议拄拐保护3个月,但该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不予采信,一审酌定误工期限为45天,根据2013年度运输业工资标准,应为4662.37元(37817元/年÷365天×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智慧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根据王智慧提供的证据,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方面的证据,故王智慧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14天=288.63元,对于王智慧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王智慧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向一审提交相关证据,一审结合王智慧住院地点和天数,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智慧护理费288.63元、误工费4662.3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010元。二、史军玲赔偿王智慧医疗费6612.6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172.62元;三、驳回王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王智慧负担107元,史军玲负担200元。

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受伤严重构成某某的,定残前受害人减少收入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为误工费;定残后承担的是某某赔偿金。在王智慧第一次起诉中,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已经在保险份额内赔偿了其误工费、护理费、某某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本次诉讼中,王智慧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后发生的,属于某某赔偿金的范畴,不应再赔偿王智慧诉请的误工费,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二次赔偿王智慧误工费错误,应予改判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不承担王智慧误工费。

王智慧辩称:王智慧是驾驶员,误工费比较多一些;第二次做手术的方案是按照医院的手续,医院说拄拐杖三个月,误工费应该是3个月,现在一审只算了45天,没有法律依据说不支付误工费。

张艳丽、史军玲辩称:因为是二次手术,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都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公平公正,依法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