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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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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仙与赵新年、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赵新年对被告李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赵新年委托李梅帮原告忙,代为将款投向理财公司,自己提供宋春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理财账户,后李梅把合同原件

被告赵新年对被告李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赵新年委托李梅帮原告忙,代为将款投向理财公司,自己提供宋春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理财账户,后李梅把合同原件交给赵新年。宋春仙是通过赵新年介绍,委托朋友帮忙将款投到理财公司,宋春仙本人没有亲自参与商谈,但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宋春仙实施的,即使没有宋春仙的本人签名,宋春仙也要对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宋春仙投资理财,赵新年只是帮忙介绍,对原告如何投资,投给谁并不负责,原告与赵新年不存在借款关系,更不应对原告的投资款负任何责任。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赵新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赵新年向原告发送短信提供汇款卡号以及原告依据赵新年提供的卡号分两次将人民币164000元汇至李梅帐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赵新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赵新年索要本案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1、2均系《借款合同》、《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原告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落款处“宋春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诉讼中,二被告称“宋春仙”的签名可能系担保公司相关人员所签,鉴于二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及协议非原告所签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汇至李梅帐户的164000元系原告投资理财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3,因原、被告均认可落款处“宋春仙”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4,证人雷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投资理财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沈某的证言,证言中陈述:沈某在正财(天津)股份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遇到赵新年,赵新年当时带了三份合同,其中有宋春仙的合同35万元,马艳伟的合同5万元,上述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诉讼中,证人沈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3、4、5、6,系曹玉娣、王新新、李惠英签订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持2011年12月1日的两份存款凭条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银行名称、卡号分两次向被告李梅帐户上汇款共计164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梅通过网上银行汇至原告帐户6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赵新年偿还上述款项。

2013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新年偿还借款164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李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或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帐户将164000元汇至被告李梅帐户,并提供存款凭条、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赵新年称其与原告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要求原告汇至被告李梅帐户的164000元系原告委托其理财的款项,并提供《借款合同》、《股权投资理财协议》等予以证明。经查,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并非原告本人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所签,上述合同既不能证明原告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存在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投资理财款、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高度发达,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面对面交付现金、出具借款凭证,银行转款、网上银行转帐日趋增多,出借人手中仅有转款凭证作为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如果相对方对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的借贷关系持有异议,应对其所取得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相对方。结合本案,在二被告未能对其所取得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持有的依据被告赵新年要求转款至被告李梅帐户164000元的存款凭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赵新年应对该笔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转款返还其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赵新年履行还款义务应以158000元为限,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赵新年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被告赵新年应自上述日期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梅二人并不相识,原告系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帐户将164000元转入被告李梅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新年偿还原告宋春仙借款158000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春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4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以上共计5084元,原告宋春仙负担1624元,被告赵新年负担346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