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1年8月22日,宋春仙与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该合同上有原告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2011年8月份,宋春仙就曾经委托过赵新年代理其进行过投资理财,原告是因为利益驱动再次委托赵新年进行投资理财的事实。
4、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人雷某出庭陈述:“2012年4、5月份,我在郑州市南阳路附近给赵新年送东西到大学路,因赵新年说该东西非常重要,要我复印两份,我就将东西复印了,后将东西送到郑州大学礼堂。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
原告对被告赵新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宋春仙签名处并非宋春仙本人签名,该合同是被告单方拟定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不合法;李亚平、宋春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投资理财;该合同系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甲方宋春仙处签名系打印,该合同并不成立,对方的公章是否真实也无法核实;被告所说的投资理财也与本案无关,金额、内容与实际不符;收据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原告对被告所说的投资理财不知情,是被告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雷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身份是被告赵新年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沈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到庭,违反程序。
被告李梅对被告赵新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款是投资理财款,原告以前做过投资理财,对投资的风险是应该知道的,对风险后果由投资人自己承担;对证据4证人雷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是客观真实的,该证据证明李梅已把合同原件转交赵新年,李梅没有占有和使用原告的款,原告的投资行为与李梅无关,原告应为自己的投资风险负责;对证人沈某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印证原告以前做过投资理财的事实,对投资的风险是应该知道的、自愿的,对风险后果由投资人自己承担。
被告李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1年12月1日,宋春仙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款人李亚平身份证复印件,该合同上有宋春仙本人身份证号及提供的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原告宋春仙汇给李梅的款并不是原告所诉借款,而是原告自己进行投资的理财款,李梅与宋春仙根本不认识,也从没见过面,二者不可能有协商借款的机会,更不会有借款关系存在,合同上提供的个人理财账户与证据7相印证,是原告账号;原件已转交赵新年。
2、2011年12月2日,宋春仙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有宋春仙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原件已转交赵新年,证明内容及目的同上。
3、2011年12月10日,曹玉娣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有曹玉娣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李梅曾受朋友曹玉娣的委托,帮其向融资公司投过理财款,曹玉娣同样是受害者,同样道理李梅并不会对其投资损失负责,原告为获取高收益明知投资有风险的,李梅既没有借款,也没有自己花费,更没有获取原告的利益,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投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2011年12月20日,王新新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5、2011年12月16日,李惠英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有李惠英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证明目的同上。
6、2011年12月9日,李梅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有李梅本人身份证号及个人理财账户,用以证明:李梅本人也是受害者,也投资的有理财款,进一步印证上述证明目的。
7、2011年12月16日,李梅汇给宋春仙6000元的网银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宋春仙分两次汇给李梅款164000元,李梅考虑到投资人风险,征得赵新年同意后,代向两个融资公司投款,该两公司为: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和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两个公司签订金额均为10万元的合同,核算的方法:利润率为每月6分利率,两份合同每月利息12000元,原商定期限三个月利润共计36000元,加上原告宋春仙汇款164000元共计20万元,因为利润提前就已计入合同本金,合同到期时公司直接将利润和投资的本钱一并予以支付,于是就签订合同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两份合同,但是在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约定的合同期限写成了4个月,如合同到期按合同面额支付的话,宋春仙将损失一个月利息6000元,于是将宋春仙的汇款,退还宋春仙相当于一个月的利息额6000元,进一步证明宋春仙的款是投资理财款的客观事实。
8、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李梅两笔汇款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李梅已把款代为汇给融资公司的事实,没有占有和花费原告一分钱,李梅与原告的投资款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李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要求;该合同并非原告亲笔签名,并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天津宝丰绿野的印章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被告单方拟造,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与原告无关,且数额等与本案也不一致,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在证明目的中陈述是赵新年又委托李梅投资,李梅在签订合同时还问赵新年合同投资人写谁的名字,所以合同主体的决定权在赵新年,恰恰证明了是被告单方的理财行为,而不是原告;证据中所附的原告个人账户并非被告所说的个人理财账户,而是原告的个人银行卡,是用于被告还款的,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对证据2的质证内容同上,该合同等均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要求;该合同并非原告亲笔签名,并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天津宝丰绿野的印章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对该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被告单方拟造,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与原告无关,且数额等与本案也不一致,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合同随意性很大、漏洞很多,每份合同的认购额度都不同,故能侧面证实该合同是不真实的;被告有权决定合同的主体,原告对此并不知晓,恰恰证明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5曹玉娣、王新新、李惠英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系他人行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系他人行为;如果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梅的投资款中有原告给其的借款,更进一步证明李梅是真正的投资人,而并非原告。对证据7中2011年12月16日汇款6000元的交易明细,经过和当事人核实,当时借款转给被告后,确实被告又转回了6000元,但是据被告所称,是由于用不了那么多钱,就先还回了6000元,又进一步证实了以上合同的随意性、虚假性。对证据8李梅汇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是否是李梅汇款,以及汇给了投资公司;李梅个人的汇款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原告的借款,数额也不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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