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8日,为解决上述车辆租赁纠纷,刘明理、梁某(作为乙方)与孙世奇(甲方)及中间人孙留杰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2012年8月9日,甲、乙双方在孙留杰的协商下共同找一家甲、乙双方都认可的汽车修理厂,共同从汝河路和秦岭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路东的家属院将车开到选定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甲方于2012年8月9日早上10点以前将梁某、刘明理的共同押金3万元整(梁某1万元、刘明理2万元)交付给孙留杰,此押金孙留杰可用于豫A×××××号出租车的检修费用。甲、乙双方的汽车租赁纠纷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日期应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日为乙方归还甲方车辆的日子,以后不再计算营运损失,车辆手续乙方归还甲方。上述车辆签订后,原告遂将豫A×××××号出租车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小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豫A×××××号出租车交付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2万元,并按时向被告交纳租金。2012年4月22日,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原告遂通知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诉讼中,被告称车辆故障属于合同约定的非正常维修的范围,故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但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车辆的维修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用430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维修完毕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损失27360元、超期交纳租金应加收的违约金2280元及合同违约金5000元的反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已代原告缴纳的违章罚款7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返还被告。诉讼中,因原告已将车辆返还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世奇返还原告刘明理保证金2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明理支付被告孙世奇代其缴纳的违章罚款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世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反诉费396元,以上共计1037元,原告刘明理负担263元,被告孙世奇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