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2年8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明理、梁某、孙世奇三人共同认可选一家修理厂检修车辆;检修费用由梁某、刘明理押金支付;汽车租赁纠纷损失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日,梁某、刘明理归还孙世奇车辆,之前的营运损失计算,8月15日之后的营运损失不再计算;
4、2012年8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源宏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及修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是由于驾驶不慎缺水高温导致缸盖严重变形,缸盖内罩烧化,机油泵导油板烧坏,堵塞机油泵等,必须进行大修,经本案原告同意对车辆进行大修,2012年8月14日该车修理完毕;
5、处罚决定书5份、罚没票据5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3日,本案车辆共计被拍摄违章5次,罚款共计700元。
原告刘明理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一点,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对车辆有维修义务,30元以内的维修义务归原告,其他的维修义务归被告,其他的意见同原告对该协议的举证意见。对证据2,因证人冯某、李某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可用于豫A×××××出租车检修费用,实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被告没有资金修车,借用原告及另一承包人的押金垫付维修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源宏汽车车身修理部的真实存在,从该公司的名称也能看出该公司对被告的车辆内部机器没有修理资格,再者该公司也不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修理厂;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没有科学依据,据原告上网查询,引起车辆高温的有三个原因,一是发动机冷却水循环不好,二是风扇转速不够,三是发动机空燃,从这几个方面看,该修理部出具的因缺水引起高温的证明没有依据。对证据5中2012年8月27日处罚决定书及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的均有异议,不是原告开车违章造成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出租车承包合同(小包)》,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依据《出租车承包合同(小包)》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承包豫A×××××号出租车后,因车辆出现问题需维修与被告联系,经多方联系,车辆维修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由于车辆需要维修原、被告及孙留杰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仅以郑州市中原区源宏汽车车身修理部的证言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承租车辆因违章罚款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甲方、车主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小包)》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豫A×××××车型出租汽车一部,承包给乙方,属广泰出租公司;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正常维修保养和交纳一切费用,乙方只有驾驶和维护权,承担30元以内的维修费用。没有转包、转卖、抵押;承包期限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限1年,接车时间为每天的早7点,晚7点;乙方向甲方交风险抵押金2万元,如保证金交不够每天多10元钱;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为每日白班150元,夜班9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星期一交纳上周承包金,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付款期限为星期一到星期二前,如超过规定壹日加收20元违约金,如超过五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车辆交付前全部零部件齐全、完整、车况良好,随车证件有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计价器同检证、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服务监督卡和消毒本;乙方碰撞必须通知甲方,不得私自在外边修车,碰撞在外边私自修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2万元。被告将豫A×××××号出租车交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夜班的运行。原告承租该车辆后,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金支付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2日,原告承租的出租车因发生故障不能驾驶,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2012年4月23日,被告让原告将车辆开至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因车辆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行驶,原告亦未能联系上被告,故原告与该车辆的白班承包人梁某将车辆拖至停放地点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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