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115527.23元。
二、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142612.76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610元,原告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承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静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