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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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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才、安彩兰、刘倩倩、吴某与被告钱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临泉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钱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驾驶员李向南是驾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钱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驾驶员李向南是驾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追偿权;4、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合同约定范围的各项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较高、计算不合理。原告在诉状中已将李向南列为被告,但在庭审中将其漏列,属于笔误。因此,沈丘县法院驳回被告钱振申请追加李向南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未尊重原告的意见,庭审中漏列被告李向南是不合法的。本案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系被告钱振寄租在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给李向南,承租时,李向南提供了李降的驾驶证,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到了相关义务。且李向南承租该车后,车辆一直由李向南实际保管、控制和使用,因此,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李向南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李向南驾驶的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系从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2014年8月13日的行车路线;沈丘县公安局在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有关人员协助下,抓捕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李向南。

第三组证据: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此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森。

第四组证据:租赁须知,以此证明:2013年10月,钱振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寄租在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时,该公司已告知车辆所有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组证据:汽车租赁协议,以此证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李降及李向南对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皖KW818L和皖KT7D77的租赁情况;2014年7月5日李降租赁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皖KW818L,李向南为担保人,2014年8月3日,李向南租赁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车辆KT7D77,李降为驾驶员。

第六组证据:保险单,以此证明:车辆皖KT7D77在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四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仅证明公安机关向腾达公司调取证据,其目的是侦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轨迹,不能说明四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森,但实际由钱森的父亲钱建设管理,是家庭型的公司;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钱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四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账户交易明细。

四原告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其认为:帐号182721908593是2013年8月13日开户,与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的登记日期吻合。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将60万元从帐号181221716725转入帐号182721908593,又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9月2日分两次将59万元从帐号182721908593转入张爱武的账号176702317247,张爱武又以转帐、消费方式取款。此种行为实际是以套现方式抽逃注册资金,从以上可以看出张爱武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管,证明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是家庭型公司。

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森,股东是张爱国与钱森,钱建设和张爱武与这个公司无关;从调取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该笔资金是钱森和张爱国为成立公司而借的款,公司成立后,归还借款人。

被告钱振同意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意见。

本院依被告钱振申请,调取如下证据:沈丘县公安局对李晴、钱振、钱森、钱建设的询问笔录、对李向南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破案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向南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

四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钱振名下,但无购车手续及购车资金来源等证据证明车辆属被告钱振所有。同时,根据钱振、钱森和钱建设的笔录证明,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属家庭型公司,肇事车辆实际为公司所有。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经过公安机关核查的事实,李向南与腾达公司仅是车辆的承租者和出租者的关系;临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森,钱建设仅是管理者,钱振与钱森虽是兄弟,但财产是分开的,且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车管所登记的所有人是钱振,因此,该车辆所有人是钱振,而非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肇事车辆租赁给李向南时,已经尽到相应的权利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无过错。被告钱振同意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3日22时许,李向南驾驶皖KT7D77雅阁牌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杨湾村公路时,与迎面驶来的吴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猛和乘车人李前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猛先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天(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脂肪栓塞、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抢救治疗24小时后,病情无好转,遂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291元。沈丘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8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南无证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猛无责任。后原告向各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