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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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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东与周继东、董建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18832.2元(9416.10×20×10%=18832.2),且其中的被扶养人郑立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18832.2元(9416.10×20×10%=18832.2),且其中的被扶养人郑立多和王玉芝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郑立多71周岁、王玉芝70周岁,原告承担五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分别计算9年和10年,数额为2446.49元(6438.12×(9+10)×10%×1/5=2446.49],其被抚养人郑岚方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郑岚方4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4年,数额为4506.68元(6438.12×14×1/2×10%=4506.6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25785.37元(18832.2+2446.49+4506.68=25785.37);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周继东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9)交通费,据交通费票据计算为90.5元。

以上原告郑伟东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19786.3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395.87元,下余损失55390.49元(119786.36-10000-54395.87=55390.49)由被告周继东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伟东各项损失共计64395.87元(10000+54395.87=64395.87);

二、被告周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伟东人身损害下余损失55390.49元,该55390.49元扣除其已垫支的49300元后,被告周继东再支付原告郑伟东6090.49元(55390.49-49300=6090.49);

三、驳回原告郑伟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周继东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反诉费6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810元,原告郑伟东承担720元、被告周继东承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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