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周继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伟东无责任。 原告郑伟东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踝间突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伟东左下肢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郑伟东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自2014年11月2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由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9013.01元;自2014年12月9日转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301.24元;自2014年12月22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由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456.24元。被告周继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郑伟东垫支医药费49300元。原告出院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摄片费12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6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董建庭所有,被告周继东借用后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郑伟东系农业户口,与其妻育有一女郑岚方;其父郑立多、母亲王玉芝也均系农业户口且健在,并育有原告郑伟东等五子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33.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304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继东借用被告董建庭所有的豫R6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伟东受伤,被告周继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周继东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继东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庭虽系肇事的豫R6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董建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建庭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6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郑伟东、被告周继东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郑伟东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1890.49元(39013.01+6301.24+6456.24+120=51890.49); (2)后续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0天(18+13+39=70),数额为2100元(70×30=2100);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0天(18+13+39=70),数额为1400元(70×20=1400); (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70天(18+13+39=70)且期间需两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11200元(70×80×2=11200); (6)误工费,自2014年11月21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24日共154天,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54天,数额为12320元(80×154=12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