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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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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是原告实际损失的费用,车辆停运损失已经由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为该损失为20250元至26190元之间。本庭取其平均值,酌定停运损失为232

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是原告实际损失的费用,车辆停运损失已经由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为该损失为20250元至26190元之间。本庭取其平均值,酌定停运损失为232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庭认为,商业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联合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联合某某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本庭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2650元,予以确认;2、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23220元,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拖车施救费45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80670元,被告汽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4536元(80670元×80%=6453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由被告联合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2000元,被告联合某某公司在商业险50万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6253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为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36元,合计为64536元。

二、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065元,由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7258元,原告承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