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与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某革,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某革,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汽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联合某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联合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19时,案外人袁厚铎驾驶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已侧翻在路上的豫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无责任,案外人袁厚铎负全部责任。另案外人袁厚铎驾驶的号牌为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00元(庭审中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袁厚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和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保险情况;4、2015年6月2日和9日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是52650元,停运损失为20250元至26190元;5、唐河县恒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施救费单据,证明拖车费为4500元;6、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为360元;7、停车费单据,证明停车费为900元。

被告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汽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认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认可商业险保额50万;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

被告联合某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汽运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因为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客观、不合理,对停运损失应以10000元计算。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拖车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认定,停车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联合某某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车损损过高,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对于停运损失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且被保险人已经盖章,说明其已经认可该条款,故,不应由联合某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

合议庭认为,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庭经核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原告车辆的车损及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5,施救拖车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的交通费,予以酌定300元。对于证据7的停车费单据,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19时,案外人袁厚铎驾驶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已侧翻在路上的豫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无责任,案外人袁厚铎负全部责任。

查明,案外人袁厚铎驾驶的号牌为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联合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案外人袁厚铎是被告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19时,案外人袁厚铎驾驶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已侧翻在路上的豫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无责任,案外人袁厚铎负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XXXXX轻型普通货车本已侧翻,即便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必定会产生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拖车施救费、交通费。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袁厚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原告马某某全部的损失中,原告马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仅因案外人袁厚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由其承担原告马某某所驾车辆侧翻而导致的损失。综上,本庭认为,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包含两部分,第一、豫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发生的侧翻导致的损失;第二、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已侧翻在路上的豫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而造成的损失。原告马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案外人袁厚铎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马某某所驾车辆仅是侧翻,且事故认定书显示是侧翻在高速公路上,可见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轻微。故,本庭酌定,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失8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案外人袁厚铎的行为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的号牌为陕X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联合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案外人袁厚铎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联合某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