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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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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华与程宝军、魏家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030号 原告陈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钟鈺,系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程宝军,男,汉族。 被告魏家群,女,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邓秋鸣,系该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030号

原告陈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钟鈺,系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程宝军,男,汉族。

被告魏家群,女,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

负责人邓秋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苍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华与被告程宝军、被告魏家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鈺、被告魏家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程宝军驾驶鄂F/2×××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下王岗村(现唐河县兴唐街道办事处)兴达路段时,与陈玉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玉华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宝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鄂F/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二人护理级别、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5)唐河县政府文件及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现居住第经政府规划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数额。

被告程宝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魏家群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属实,也愿意给予赔偿,但家庭比较困难,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已经支付2000元给原告家人及在唐河县交警队交押金52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给费用应予以扣减。另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来给予赔偿。

被告魏家群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在唐河县交警队的押金条,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其具有驾驶资格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有医疗费用。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对此事故核实情况下,在没有违反免赔情节事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程宝军驾驶鄂F/2×××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下王岗村(现唐河县兴唐街道办事处)兴达路段时,与陈玉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玉华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宝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血;2、右膝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3、上唇皮肤挫伤、出血;4、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1、2、3、4、5、6、7、8肋骨骨折、右侧1、2、3、4、5、6、7、8、9肋骨骨折;5、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眼脸皮下血肿、脑震荡;6、高血压;7、脂肪肝。原告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4282.16元。原告陈玉华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陈玉华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8.5b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Ⅷ级伤残。2、陈玉华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标准,需误工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垫付医疗费30800元。

另查明,被告程宝军驾驶的鄂F/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魏家群,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各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陈玉华所在居住的唐河县兴唐办事处景庄社区下王岗61号系经唐河县政府行政规划,与2008年1月2日由唐河县唐河县城郊乡划入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管理,之后又划入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2015年6月8日又经行政划归唐河县兴唐街道办事处,该村土地已由国家收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宝军驾驶的鄂F/2×××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与陈玉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宝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陈玉华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宝军驾驶的鄂F/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玉华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4282.1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3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43天=344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经鉴定原告手术后的护理期为4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43天,数额为(80元×43天×2人)+40天×80元=10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3天,数额为30元×43天=12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43天,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为75天,数额为(20元×43天)=(75天×20元)=2360元;(6)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陈玉华现年58岁,计算20年,结合其Ⅷ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4391.45元×20年×30%=14634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10000元;(8)后续手术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7800.8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但因原告长期居住地系城镇,其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