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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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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晓东、史秋云、杜易桐诉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赵清超驾驶的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号挂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1公里+9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杜晓东驾驶的豫R/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杜晓东及豫R/

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赵清超驾驶的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号挂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1公里+9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杜晓东驾驶的豫R/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杜晓东及豫R/C××××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史秋云、杜易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清超驾驶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号挂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清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晓东、史秋云、杜易桐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刘岗卫生院急救后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杜晓东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面部、颈部多处裂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784.97元。另外杜晓东在刘岗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58.5元。原告史秋云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颌面部皮肤多处裂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556.08元。原告杜易桐的伤情为枕部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622.36元。2014年7月10日,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晓东、史秋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晓东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史秋云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杜晓东、史秋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晓东、史秋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号、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晓东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史秋云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赵清超驾驶的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号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光武石化公司。被告光武石化公司为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3时59分59秒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3时59分59秒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光武石化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70000元,原告领取医疗费用15600元。

原告杜晓东与原告史秋云均在南阳鸿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二人在该公司已工作近两年,其中原告杜晓东的月工资为3250元,原告史秋云的月工资为3230元。于2014年3月30日因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未到该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杜晓东与原告史秋云系夫妻,于2012年9月4日生育原告杜易桐。

本院认为,被告光武石化公司所有的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号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其司机赵清超未保证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清超作为被告光武石化公司的雇佣司机,在其履行雇佣职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光武石化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号挂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光武石化公司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赵清超有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险属于免赔事项。但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明确:赵清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赵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系由于赵清超未保证安全驾驶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部分,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仅承担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对非医保部分的用药不予承担,但其未申请用药鉴定,对于该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