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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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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玉丰与孙少奇、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鄂C74×××(临)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架号:E3023×××)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牛玉丰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牛玉丰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47531.99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227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227天×80元/天=18160元;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94天×80元/天×2人=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94天×30元/天=28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94天×20元/天=1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牛玉丰伤残等级为IX级,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元×20年×20%=37664.4元;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130596.3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C74×××(临)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架号:E30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玉丰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玉丰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误工费1816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8836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C74×××(临)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架号:E302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牛玉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下余损失42231.99元的70%,即29562.39元,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再行赔付25128.03元;

三、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玉丰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免赔的15%部分4434.35元;

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陈东华

审判员 郑 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