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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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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玉丰与孙少奇、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54号 原告牛玉丰,女,生于1967年4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少奇,男,生于1956年5月7日,汉族。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54号

原告牛玉丰,女,生于1967年4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少奇,男,生于1956年5月7日,汉族。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玉丰与被告孙少奇、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利通公司)、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丰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玉丰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孙少奇驾驶鄂C74×××(临)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中段时,将步行横穿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少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0000余元。被告孙少奇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十堰利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7926.79元。

原告牛玉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牛玉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和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的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6)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孙少奇的驾驶证、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孙少奇合法驾驶车辆和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投保的事实。

被告孙少奇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十堰利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70%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险理赔85%。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答辩人的押金73500元,应从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如果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原告已领取的款额超出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应返还答辩人。

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提交了被告孙少奇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孙少奇合法驾驶车辆和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十堰利通公司应承担的70%部分,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条件的,由保险公司理赔85%。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牛玉丰提供的伤残鉴定持保留意见,请求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孙少奇的驾驶证、险保单复印件不清晰,以答辩方提供的相同证据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对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孙少奇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险保单复印件内容不清晰,采用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提交的相同证据。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主要时间和地点予以确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孙少奇驾驶鄂C74×××(临)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架号:E3023×××)自西向东行驶到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中段时,将步行横穿道路的原告牛玉丰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玉丰步行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穿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牛玉丰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左颞叶血肿;4、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47531.99元。原告牛玉丰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结论为:“被鉴定人牛玉丰颅脑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押金43500元。

另查明,被告孙少奇驾驶的鄂C74×××(临)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架号:E3023×××)所有权人为被告十堰利通公司,该车于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孙少奇驾驶鄂C74×××(临)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架号:E3023×××)将原告牛玉丰撞伤,被告孙少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玉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孙少奇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十堰利通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少奇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