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杭赔偿金医疗费716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1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杭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66827.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刘洪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田金盈 陪审员 张炳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