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到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明,且该组证据有居委会加盖公章,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人保财险、刘洪全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5时04分许,郑鹏飞驾驶豫R13E38号小货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与信臣路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刘金栓驾驶的豫R8329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郑鹏飞受伤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B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鹏飞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4月13日6:05分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716元。 郑鹏飞的父亲郑先强于1968年1月13日出生,其母亲胡明英于1965年2月22日出生,其妻子蔡宇于1987年12月20日出生,其儿子郑峻杭于2011年9月25日出生。居住于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钓鱼台村,因城市规划该村土地被征用,该村村民为失地农民。 另查明,被告刘金栓驾驶的豫R83290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有限中心,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洪全,刘洪全与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有限中心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鹏飞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金栓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金栓、刘洪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且经过本院的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及客观事实,故本院对(2015)FB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三、该车辆的所有人系刘洪全所有,被告刘金栓为被告刘洪全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被告刘洪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金栓驾驶的豫R83290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洪全予以赔偿。四、关于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杭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郑鹏飞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抢救费各项共计716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郑鹏飞生于1990年12月2日,原告虽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是该村土地因城市规划被政府征用为失地农民,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故郑鹏飞的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郑鹏飞生育一子郑峻杭,生于2011年9月2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8-3)÷2=11794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丧葬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赔偿金额=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原告诉请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法院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090.9元。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于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杭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抢救费716元。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等。故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丧葬费1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660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5560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承担。上述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716元的赔付责任。六、豫R83290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投有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豫R83290号重型货车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郑鹏飞所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556090.9元,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额为166827.27元。七、关于是否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的组成文件《保险单》中提到免赔率是10%,但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直接说免赔率10%,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八、由于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刘洪全不再对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