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除鉴定费外共计448902.84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李玉山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李玉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902.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1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玉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