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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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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彦海与李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郭彦海,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魏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祯,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郭彦海,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魏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祯,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6号1单元20-4,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山,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彦海诉被告李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海及委托代理人郭祯、王金智,被告李玉山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玉山驾驶豫RU019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中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路与中南二路路口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蝶窦积液;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外伤性湿肺;3、足部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131803.01元。该事故经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彦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在伤后一年半内需要护理。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处于中度智能障碍状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202.84元,其中医疗费131803.01元,误工费204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3561.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山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无依据,原告的单位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护理期限过长,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依据,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万元为宜。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河南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油田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在伤后一年半内需要护理。

4、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5、原告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

6、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

被告李玉山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因为鉴定的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被告除对原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1、2、4、5、6份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并结合原告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该份鉴定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状况,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玉山驾驶豫RU019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河南油田中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路与中南二路路口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蝶窦积液;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外伤性湿肺;3、足部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131803.01元。该事故经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彦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在伤后一年半内需要护理。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处于中度智能障碍状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治疗,

另查明:1、原告郭彦海系城镇户口;2、被告李玉山驾驶的豫RU0199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郭彦海与被告李玉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为过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豫RU0199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玉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李玉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营养费2040元,原告住院68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68天×30元=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43561.5元,,郭彦海住院共计68天,鉴定机构要求出院后护理一年半,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年×29041元(年×1人=4356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住院68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68天×30元=2040元;(四)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未满60周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和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0.5=223980.3元;(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和中度智能障碍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六)误工费20478.03元,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725.7元,本院予以采信,自受伤住院(2014.8.15)至定残日(2014.12.25),共计130天,误工费4725.7元/月÷30天×130天=20478.03元;(七)医疗费131803.0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