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炳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10.67元,未超过被告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额范围。由被告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尹炳聚25526.67元、10384元。被告孟庆明系被告国资委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孟庆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分别赔偿原告尹炳聚25526.67元、103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承担393元,被告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