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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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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炳聚与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尹炳聚,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和平街。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梅溪路。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尹炳聚,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和平街。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梅溪路。

被告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超,任主任职务。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占庆,任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炳聚诉被告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炳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孟庆明、被告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业(以下简称国资委)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炳聚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孟庆明驾驶豫RB0026号小汽车在南阳市孔明路健康小区门前倒车时,将在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孟庆明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162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炳聚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故;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医疗费票据、病例,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4、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小腿软组织感染;

5、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情况;

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7、内乡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尹成伟工资情况;

8、2014年9月——11月工资表,证实尹成伟收入情况;

9、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单位的相关情况。

被告孟庆明辩称:如果该事故法院要求赔偿的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公车,我当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资委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原告起诉数额不明确,没有分项明细,如果该事故法院要求赔偿的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公车,孟庆明当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国资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该事故已经处理过并履行完毕。

被告财产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孟庆明已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和解,赔偿款也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纠纷了,该事故被告孟庆明已支付1500元含保险公司1000元。因此原告再行起诉要求支付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转账记录,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元。

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明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说明双方已达成和解,无任何纠纷,原告不应再起诉。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病例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请求法院确认。

证据4-6无异议。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应当提交公司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工资金额过高,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否按工资单的收入,应当提交收入税额证明,工资表不正规,9-11月工资只有一次签字,证明据9无异议。

被告孟庆明和被告国资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孟庆明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是第一次损失赔偿对后续产生费用无关,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上的签字系尹成伟代签,没有提交委托手续,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孟庆明驾驶豫RB0026号小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南阳市孔明路健康小区门前倒车时,将在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孟明庆赔偿尹炳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共计1500元,双方协议达成后互不追究),被告孟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14日后即2014年12月22日,左小腿软组织感染住院治疗。

豫RB0026号小汽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孟庆云与财险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尹炳聚5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孟庆明驾车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尹炳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孟庆明赔付原告尹炳聚1500元(其中被告财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元)。原告尹炳聚及委托代理人无法预见伤害后果会扩大化,扩大化的伤害后果与调解意见显失公平,扩大化的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同赔偿。……。”本案中豫RB0026号小汽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20万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尹炳聚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6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6364元。2、护理费16526.67元。原告住院67天,原告提供护理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1人,按原告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6526.67元(7400元/月÷30天×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住院6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2010元(67天×30元/天)。4、营养费201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67天台201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无任何责任,但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为37410.67元。扣除被告孟庆明已赔付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已赔付1000元,最终赔偿数额为35910.67元,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