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罗秀军与南阳天羽自愿签订《资金使用合同》,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罗秀军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除约定中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外,其他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阳天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相应的的偿还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关于被告天羽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签合同时合同的乙方即出借方并没有填写,合同尾部也没有乙方签章,真正的出借人是启丰源。经审查,第三人邓玉勤长期为被告介绍并提供资金,原告罗秀军同邓玉勤系朋友关系,委托邓玉勤帮其办理、签订2000万元的《资金使用合同》及相应借款手续。罗秀军和南阳天羽均在合同上签字,南阳天羽公司收到了罗秀军委托陈梦楠转给的2000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同启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将陈梦楠、邓玉勤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查明罗秀军在本案的借款中,借用陈梦楠的卡向被告支付借款和收取还款,并向陈梦楠出具有委托书,陈梦楠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只追加了邓玉琴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被告辩称已偿还出借方本息5669.35万元,现超付本息110.86万元。1.经审查,被告称在偿还时先还息后还本。按被告说法,先还息后付本金,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5月12日转入陈梦楠卡中的资金均为本案借款的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为偿还本金。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转入陈梦楠卡中应为利息,多余部分为本金。原告认可收到的1357.75万元中,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的500万元为本金,截止2014年1月24日共7个月零3天,被告通过陈梦楠卡付给原告人民币989万元,扣除500万元本金,下余489万元为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这一时段利息应为426万元,结余63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陈梦楠卡中转款的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陈梦楠卡偿还原告368.75万元,加上时段结余的63万元,共计431.75万元,在这一时段共3个月零17天,本金按照1500万元计算,按约定的利息应为160.5万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剩余271.25万元应为偿还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集团公司转入陈梦楠卡中的1357.75万元,系偿还原告罗秀军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中偿还本金771.25万元,下欠本金1228.75万元。2.被告辩称,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汇入邓玉勤卡内9笔款项,共计899.8万元,也系偿还罗秀军的借款。经审查,2013年4月起,邓玉勤一直同被告有资金往来,原告不认可转入邓玉勤卡内的款项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9笔款项系原告委托转入邓玉勤卡内。因此,该辩称不予采信。3.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原文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本条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而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自愿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债权人罗秀军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已经领受债务人南阳天羽的给付,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先付息后还本,对于已经支付利息部分系双方自愿,对于未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九(二)约定,延期还款,违约金金额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而且,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3%/月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能够弥补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资金使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是,根据原告与其律师李业所签订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乙方从对方或者法院执行庭实际收回本金的6%收取案件代理费,现在双方正在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待将来实际支出费用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天羽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秀军借款1228.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28.7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袁中告、高振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