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有异议,签订合同时首部、尾部乙方即出借方没有签写;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九条违约责任(一)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认为违约金和利息总共不能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原告证明出借人是罗秀军,当时签订合同时未见过他,该借款是和启丰源的执行董事谈的。 对二两份借据中当时“罗秀军”是没有填写的。 对三我们始终没有见到,本案的借款始终是和邓玉勤沟通的,委托书不真实。 对四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实际是启丰源出借我公司的汇款凭证。 对五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律师费应当是实际收回本金的6%。 对六、七、八无异议。 对九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邓玉勤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银行转账凭证中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11月28日与本案有关,剩余三张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资金使用合同》显示是罗秀军和四被告签订的,只能证明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与邓玉勤无关。 四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启丰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借款合同一方的出借人应是启丰源公司。 第二组 1.2013年6月21日陈梦楠汇入公司2000万元及还本付息的情况。①陈梦楠资金明细表一份(被告制作)。②1991年至2015年贷款基准利息表一份。③2013年6月21日陈梦楠通过中信银行汇入我公司200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④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我公司还本付息2257.55万元的银行回单22份,其中汇入陈梦楠卡内13笔计款1357.75万元,汇入邓玉勤卡中9笔,共计899.8万元。 2.2013年6月21日邓玉勤汇入我公司20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邓玉勤汇入我公司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及还本付息情况。①邓玉勤资金明细表一份(被告制作)。②1991年至2015年5月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③2013年6月21日邓玉勤通过中信银行汇入我公司200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④2013年11月28日邓玉勤通过中信银行汇入我公司100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⑤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我公司还本付息3411.8万元的银行回单14份。 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11月28日分三笔借启丰源公司共计50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4日我公司还本付息5669.35万元(2257.55万元+3411.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超付本息110.86万元。陈梦楠和邓玉勤均是本案借款汇款人和本息收款的经办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 第三组 1.2015年6月23日19点35分录音资料,拨打人是我公司财务人员符英英18638960522,接电话人邓玉勤15938888040(详见通话记录)。 2.手机通话截图一份。 证明我公司借款是通过邓玉勤办理的,除了她我公司未与其他人接触。邓玉勤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也是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自己从网上下载的,不是原告提供的。 对第二组,对陈梦楠汇款的2000万元不持异议,但是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付本息2257.55万元有异议。我方今收到汇款是1357.75万元,其余汇款系还邓玉勤,与我方无关。对汇入邓玉勤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被告自己制作的汇款清单系单方意思表示,我方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证明能够清晰的印证邓玉勤以被告名义借款,和符英英一样都是公司经办人,该证据符英英个人的说法,系其个人套取话语、自说自话,望达到证明目的,反而印证被告借款属实,欠息属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资金使用合同中》看出出借人是罗秀军,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的出借主体是罗秀军。 对第二组,邓玉勤的资金明细表,是被告自己单方计算的。邓玉勤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不是证据中所提供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事实上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归还了邓玉勤的借款本息。被告与邓玉勤的借款已经清算完毕,不能再回过头用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而不承认之前所付的利息。对陈梦楠的资金明细表,证明方向有异议,归还陈梦楠和邓玉勤的还款之间是没有联系的。年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不能按照被告单方提出的利息进行计算,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以超过银行四倍利率要求归还。 对第三组,证明方向有异议,邓玉勤与符英英的通话记录属诱导发问。符英英的发问都是设计好的,很明显是在套邓玉勤的话,所以通话记录中不是邓玉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议庭不应采信。而且根据谈话的内容,我们只是揣测出来的意思,所以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南阳天羽经邓玉勤介绍,同罗秀军签订两份《资金使用合同》,合同均约定:资金使用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费率标准为3%/月,延期归还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秀军、南阳天羽及其法定代表人、河南压延及其法定代表人、袁中告、高振国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罗秀军委托陈梦楠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向南阳天羽转账2000万元。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30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50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8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5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57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111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63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5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4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500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分两笔分别向陈梦楠卡中转账1357500元、201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梦楠卡中转账320000元。共1357.7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