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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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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明洪与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程明洪,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现住内乡县大桥乡程岗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程明洪,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现住内乡县大桥乡程岗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王俊山(实习律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尹中普,南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医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栓,河南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般代理。

原告程明洪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洪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中普、魏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初次在被告处治疗,其诊断为鼻咽肿瘤术后,并进行了两次治疗,并未见好转。后原告无奈于2012年10月22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为鼻腔恶性间叶源性肿瘤术后复发及颅底侵犯,颈部多发淋巴结转移,经多次治疗方有好转。被告的漏诊误治,延误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病人最早在乡里做过活检,开始是良性病变,在2006年到我院诊疗,当时我们审查后确定会诊,这是第一次诊疗;第二次下的诊断是低分化肿瘤,倾向于癌症,病人家属也拿了片子,并且去了两家以上的医院诊疗,都确定为恶性肿瘤,经过两年的发展,演化为恶性肿瘤。该病人本身疾病的发展过程导致了这个结果,我们医院诊疗过程是正确的,不能让医院赔偿,是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病人的病应当随访观察,以手术为主,病人做手术后,效果很好,一年后才过来,肿瘤已经很大了,对于病人的肿瘤首先应当考虑切除,对于治疗方面常规处理没有不当和错误的地方,符合常规,病人的诉求是不对的,不能得到支持。对病人的肿瘤普遍认为是中性的,并且该肿瘤容易复发和转移。一般倾向于良性,如果复发和转移就是恶性。不是很容易区分良性和恶性。病人的片子拿到卫校看过,是两次的片子,会诊意见就某一次某一处进行会诊,不能和在一起,归结到病人病情的发展是恶性肿瘤,病人2010年一次和2012年一次,卫校是把两次放在一起做出的意见,不合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规范,没有违规行为,原告的恶性肿瘤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联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证明事实:因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程明洪的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程明洪鼻腔肿瘤复发、疾病诊治过程延长的损害结果。

第二组、原告身份证明及误工情况

证明事实:

1、原告的主体适格

2、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误工损失

第三组、治疗情况

证明事实:1、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程明洪的住院治疗情况

2、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3、治疗的花费的事实。

第四组交通费(当庭未出示,请求三日内提交)

证明事实:因治疗情况导致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中心医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发票不持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书在没有被重新鉴定推翻前,我们对该鉴定书存疑。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法庭考虑。第二组对患者本身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本身已经丧失创造社会价值的意义,是癌症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组对费用清单与原始发票核对后认可。对第四组交通费凭票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4份,证明诊断明确,符合诊疗常规。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组证据在法院委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时已经提交过,经过2014年3月14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听证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的病情及专业知识进行了听证,经过对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和材料经过专家认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而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鼻腔肿瘤复发疾病治疗过程延长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所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反而证明了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9日,原告程明洪以“间断鼻塞6年余”入住被告中心医院,诊断为鼻咽肿瘤,并进行了多次治疗。共计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1434.43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鼻腔恶性间叶源性肿瘤术后复发、颅底侵犯、颈部多发淋巴结转移。原告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次,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81025.77元。原告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在南阳市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32次,住院188天,共花费医疗费200481.03元。其中2014年9月16日至10月2日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6天,花费22936.5元。综上,原告为治疗疾病,住院307天,共花费医疗费315877.73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中心医院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损害后果与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程明洪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程明洪鼻腔肿瘤复发、疾病诊治过程延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30﹪。2015年3月25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因本案是肿瘤恶性病变,不是外伤所致,不能进行伤残评定退回了该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中心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中心医院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