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826.68元,原告属于城镇参保人员,经社保机构报销2199.23元,原告请求2627.45元,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用768.2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出院诊断:精神病证基本缓解,自知力部分恢复,出院医嘱要求:坚持服药,定期复检,相关医疗费用共计4949元,有相应票据和处方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住院治疗29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9天=2262.16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9天,应为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9天,应为87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误工费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29天=1937.95元;7、交通费1953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2600元和3010元,由于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费用26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该次斗殴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后期治疗费,因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5784.76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应为6313.9元。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费用716.95元、南阳市精神病院治疗费用6313.9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3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君祎赔偿原告乔枝红各项损失共计12030.85元; 二、驳回原告李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和鉴定费3010元,由原告乔枝红承担3000元,被告王君祎承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于林立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