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前,经被告申请,本院前往油田东区派出所调取陈金星、李付庆、陈建伟、孙小丽和郭丹丹焕等人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原、被告宣读,其中陈金星(系乔枝红的邻居)陈述:“我跟乔枝红不是亲戚关系,只是前后楼的邻居。2014年2月1日下午东边哑巴女他们一家一直在找事,有个老太太坐那里骂人骂了很长时间,后来哑巴女摊上的两个女的,一个穿粉红色羽绒服带红色毛毛领子的年轻女的,还有一个稍大一点的穿个带黄色跟风衣一样的一副,围个绿色围巾,她们两个跟乔枝红吵架,正吵着她们两个就把乔枝红的画摊掀翻了,上面的瓷娃娃都摔烂了。后来她们两个又拉住乔枝红衣服把她拉倒在地,打了乔枝红,她们对乔枝红拳打脚踢……”,李付庆(系乔枝红叔伯弟)陈述:“2014年2月1日上午中心广场打架我不在,下午我去帮我堂哥李富铎他们收东西,当天下午东门摆画摊的有个老太太一直在广场上骂人,对方还有两个女的也在跟着骂,后来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女的(后来知道叫王君祎)抓住我嫂子乔枝红的衣服领子,把她拉到在地,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女的跟我打我嫂子,打完就跑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哑巴女的姐姐田荣焕,但她没有动手,乔枝红没有还手,对方人多,乔枝红倒地后就有点精神失常了,躺在地上大喊大叫,乱咬人……”;陈建伟陈述:“我在油田教育中心工作,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工作之余在油田中心广场摆地摊,2月1日上午10点多,我在照看我的玩具车,看到摆画摊的哑巴女和西边摆画摊的乔枝红不知道什么原因争吵起来,然后哑巴女摊边有三个女的就和帮乔枝红看摊的一个女的互相撕扯起来,下午2点多,东边一个老太太一直在骂人,骂有两个多小时,后来又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把乔枝红摆的画摊上面的瓷娃娃给砸了,双方就争吵起来,有几个女的把乔枝红打了,他们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然后乔枝红就躺在地上发疯了”;孙小丽陈述:“我与原、被告均是在中心广场摆摊的邻居,和他们都不熟,2月1日当天发生的事情我在现场,上午十点多,广场东边摆画摊的哑巴女(田荣焕)踢西边摆摊的乔枝红的玩具马,之后乔枝红的小妹就过来和哑巴女争吵、撕扯起来,两人正在撕扯的时候,乔枝红的大妹过来揪着东边吵架的一个女子的头发,把这个女子拉倒在地,过了十几分钟后,东边几个女子又到西边摊位上吵,双方各有几个男的也相互争吵并动手打起来了,然后被人劝开了,后来又撕扯起来,乔枝红的小妹倒在广场中间,哑巴女躺在东边玩具蹦床旁边。下午六点左右,不知道什么原因,东边画摊这边有三个女子到西边,其中一个女子揪着乔枝红的衣服领子,另外两个女子用拳头打乔枝红,还用脚踢,乔枝红也和对方相互撕扯倒在地上,后来乔枝红就像发疯了一样”。郭丹丹陈述:“哑巴女是我姨叫田荣焕,画摊是我弟郭小杰的,我姨过来走亲戚于2014年2月1日上午到中心广场来看我们,乔枝红家在我们西边摆了个画摊,我姨看她家摆的玩具马影响住我弟家的生意了,就过去挪挪,乔枝红过来就瞪我姨一眼,郭去把钓鱼的李改玲叫过来,把玩具马使劲往我弟这边挪,我姨阿阿叫,李改玲就和田荣焕撕扯起来,我拉我姨回家,他们那边过来了三个男孩子就过来打,一个男的拽住我头发就往地上磕,这是上午发生的事,下午发生什么事我也不知道”。田荣焕出具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1日下午,我在王君祎的画摊前给王君祎抱看孩子,收摊前,乔枝红和一个男的到王君祎的摊位前骂骂咧咧地说:“明个谁也别想在这摆摊了,等等”,说的话非常难听,突然乔枝红脚下滑到在地,手足舞蹈,口吐白沫,装的跟神经病一样,引来很多人围观。对上述笔录和证言内容,原告质证认为田荣焕系被告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陈金星的笔录有异议,陈金星一直在给原告帮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言使用。李付庆与原告丈夫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建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是无效证据。对孙小丽的笔录也有异议,孙小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几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核实,陈金星、李付庆和郭丹丹均自认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属或邻居关系,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田荣焕提交的证明属于其本人的自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陈建伟与孙小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位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下午六点钟左右,在南阳油田五一绿地中心广场,经营画摊生意的乔枝红与同在中心广场经营画摊生意的王君祎因经营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君祎和同行的另外两个女子先对原告进行殴打,此后乔枝红也和对方相互撕扯,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精神障碍,此后转往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病情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癔症性精神障碍,与纠纷事件是间接诱发关系。 另查明:1、原告27年前曾有类似精神疾病,曾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原告乔枝红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为经营画摊生意的商贩,在处理问题时,应该通过协商等和谐方式来解决,不应争吵,更不应出现殴斗。双方的殴斗造成原告住院,从已被本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中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打架住院后治疗外伤造成的花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此次斗殴行为造成原告精神病发作,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由于原告自身有精神病史,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癔症性精神障碍,与斗殴事件是间接诱发关系,故对原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的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治疗费用的60%,被告承担40%。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分为两部分,在(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511.9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住院治疗1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78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误工费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67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6.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