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李佳卫系成年人,虽然未就业但已具备支配和使用大额资金的行为能力,也具备独立到商业银行申请个人账户的资格。其与被告农行长江路支行签订“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及借记卡(芯片卡),原告往卡中存入资金,具有储蓄存款性质,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也是经被告审核同意后才成立的。被告方制定的借记卡章程第三条规定:……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据此,被告无审查储户资金来源的权利和义务。只要储户提供的身份证件和账号信息正确,被告就应当接受存储。本案事发前,李佳卫持大额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时,农行长江路支行没有审查和询问来源并接受存储,也是基于借记卡章程的规定。现辩称李佳卫不是卡中资金所有人的理由显然不适宜,也强加了自己的审查责任,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李佳卫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安机关已查明,李佳卫账户中的777800元,系在晓滟汽车商行被消费刷走的。而从2015年3月22日晚20时55分,李佳卫接到手机短信,21时05分,首次拨打被告服务电话,21时54分对ATM机进行拍照,到22时23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总计时长为1小时33分,而郑州市金水区距离南阳市的距离约为282公里,依据常理,李佳卫无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都不可能于当晚20时55分在郑州交易后再赶回南阳。并且,李佳卫于21时54分曾到被告ATM机插卡查询,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已对李佳卫持有的借记卡进行复印。民生银行的情况说明也证实2015年3月24日,晓滟汽车商行中商户及POS机都不在店里。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李佳卫事发时在南阳市区,报案时持有的借记卡(芯片卡)系被告为其发放的真实卡片,发生在晓滟汽车商行的交易,系他人伪造了李佳卫的借记卡进行的盗刷行为。因农行长江路支行为李佳卫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但其陈述“按照目前的技术,自动取款机没有识别伪卡的功能,因为支付规则是识别数字信息。”显然是由于自身的技术漏洞不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储户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知道密码和使用过卡的有母亲和妹妹。虽然她们均系原告的近亲属,按照常理也会和原告一样保守秘密,但也确实增大了密码外泄他人的可能,尤其原告妹妹尚未成年,防范意识相对薄弱。故对借记卡的管理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凭密码支取”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负有再次支付义务。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本案已查明系他人伪造李佳卫借记卡盗刷了资金,故该约定对本案不适用。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向收单行民生银行追责,因原告与民生银行不具有直接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时也没有请求民生银行赔偿,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收单行确有责任,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农行长江路支行未尽到对原告借记卡账户款项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伪卡盗刷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佳卫在使用借记卡期间,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是该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按两方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农行长江路支行应赔偿李佳卫73891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李佳卫自负38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长江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卫738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1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