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借记卡章程既不是合同也不是协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办卡时也未向原告说明,该章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有原告签名,但在办卡时办理人员要求在最下面签名,未作明确说明,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认为该借记卡只是金融支付,不是储蓄关系有异议,原告办卡时就是要求储蓄,包括消费。故被告的说法是矛盾的,没有储蓄,就不存在支付。被告认为依据章程和协议,对原告的盗刷,只考虑账号和密码,不考虑卡的真假,是错误的,被告应该对卡的真假作出识别。证据3原告认为事实并非如此,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妹妹李佳茜在中医院刷卡,当时李佳茜也在场,是个初中生,当时医院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本人签名,就由当时身旁的妹妹签名,签名时银行卡上的大笔存款还未存入,相差二十多天,这一次的消费行为与银行卡上的大笔现金被刷没有关系。证据4经询问原告,实际情况是原告曾经与其母亲和妹妹一起用过一次银行卡,但卡仍在原告手中,与原告的银行卡盗刷没有关系。证据5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案例当然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国不适用判例,与本案没有任何有关系。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侦查李佳卫借记卡钱款丢失的情况说明、相关材料和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把该卡及密码泄露给母亲和妹妹,导致卡被刷的观点不成立。 被告对上述侦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3、4、5、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一定是持该卡报案,因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该情况说明的表述基本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李佳卫借记卡钱款丢失的情况说明相同,只是在时间表述上不够具体,不能因此就否定其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9,经审查,原告手机拍摄的照片确系ATM机界面显示的内容,只是由于拍摄角度或手机屏幕的原因,未将全部内容拍摄进去。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系被告制定的行业章程和格式合同,其不能进一步举出关于免除责任的规定已向原告作出明确、细致的说明,也不能举出原告有保管不善致密码泄露等证据,故对有关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原告妹妹系中学生,其仅有的一次消费数额较小,原告质证时已明确说明自已和妹妹同时到医院看病,签名时本人亦在场。原告询问笔录中认可母亲和妹妹知道密码,鉴于原告与她们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不宜就此认定原告对借记卡有保管不当行为。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佳卫系在校就读的大学生。2014年2月2日,李佳卫与被告农行长江路支行签订“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农行长江路支行为李佳卫办理客户号为:1641515931848026,卡号为:622845097801803637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主卡(芯片卡)一张,不挂折。此后,该卡开通有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和短信提醒业务,卡中也一直存有一定数量的人民币。日常生活中,李佳卫在手机、电脑、被告柜台、自动取款机和POS机上均使用过该卡。 2015年初,该卡中存入1000000元。随后,该卡又进行过数笔存、取款交易。截止2015年3月21日,卡内总计777847.54元。2015年3月22日20时55分,李佳卫手机接到被告发送的短信提示:【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6379的农行账户于3月22日20时55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777800.00,余额47.54。21时05分,原告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95599,但一直无人接听。后李佳卫赶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报案,并向侦查员出示银行卡。办案人员于当晚22时23分开始对李佳卫进行询问,对银行卡予以复印并对李佳卫手机信息拍照。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出具的卡号为6228450978018036379的交易明细单据显示:2015年3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晓滟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晓滟汽车商行)消费支出777800元,余额47.54元。公安机关亦报经领导同意批准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受害人自行协调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对其银行卡被盗信息进行调取。 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到郑州市进行调查,查明晓滟汽车商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该商行系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发展的特约商户。李佳卫金穗借记卡上的钱就是从该商户的POS机上刷走后,进入晓滟汽车商行账户6226223002816497,随即分十余笔转入其他账户。公安机关还对曾在晓滟汽车商行工作过的王瑞进行询问得知:其受雇于一名年龄为32岁、微胖、1米72左右、河南项城口音的男老板。工作期间主要就是用申晓滟和潘义梅的身份资料分别在民生银行等处办理10多个POS机。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 2015年4月9日,民生银行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3月22日,在我行POS商户晓滟汽车商行(商户号305491159982012处发生一笔金额为?777800元,人民币七十七万七千八百元)的交易,交易卡号为6228450978018036379。此笔交易为涉案交易,南阳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在我行客户经理的协助下,南阳市公安人员进行了现场核实,发现商户及我行POS机都不在店里,目前无法与商户取得联系。……。 李佳卫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知道卡号密码的还有其母亲和妹妹,母亲和妹妹曾使用过该卡。据李佳卫自述,2015年3月22日晚,其接到手机短信后,第一时间先赶到被告处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法庭调解时,李佳卫委托代理人称,存入借记卡账户的钱,因李佳卫还是学生,实际上是父母的钱。 庭审中被告陈述,有关原告当晚到自动取款机查询的录像视频资料,属于银联系统统一支配,其获得不了该信息。按照目前的技术,自动取款机没有识别伪卡的功能,因为支付规则是识别数字信息。 |